-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
- 发布日期:2024-09-08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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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管理 促进资源化利用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提高建筑垃圾治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新发展理念,以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导向,以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为抓手,强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和源头减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积极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产品,推动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原则
——坚持城乡统筹、全程闭环。各市(区)、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不断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各单位在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法定责任,实现闭环管理。
——坚持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备案制度,强化污染防治措施,推行分类利用、处置,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运营,促进建筑垃圾收运处置行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坚持部门协同、合力共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治理体系,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完善协同治理机制,加强建筑垃圾监管调度,强化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提升信息化治理水平和数据共享能力。
——坚持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承担建筑垃圾清运费和处置费,清运、处置服务方应当按照要求规范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三)主要目标
各市(区)、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要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推动落实建筑垃圾治理和资源化利用主体责任,探索构建分布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体系,统筹规划建筑垃圾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力争到“十四五”期末,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到95%。
二、重点任务
(一)突出源头管控
1.编制污染防治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统筹考虑建筑垃圾产生量及空间分布,明确各类建筑垃圾处理路径,科学规划各地设施建设规模、选址布局、用地需求、建设时序等,落实建设用地规模,暂时无法确定具体位置的设施,做好建设用地规划预留,确保设施能够落地。
2.推动源头减量。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要积极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通过实施绿色设计、优化组织施工、推行过程管控、永临结合、临时设施和周转材料重复利用等举措减少工程垃圾产生;采取完善建设规划标高、堆坡造景、低洼填平等方式,就地利用、消纳工程渣土,减少渣土外运。
3.落实备案核准制度。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属地城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置应当依法取得处置核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并承担在运输、处置过程中的安全、环保责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处置手续核准审批、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及时查处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4.严格跨省处置审核报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于由省外转移建筑垃圾到本市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持有建筑垃圾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准文件;对于由省外转移建筑垃圾到本市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持有建筑垃圾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部门的备案文件。由省外转移建筑垃圾进入本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律不得接受。非法转移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
(二)强化分类处理
5.实行分类收集处理。根据《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 134-2019),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机制,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5类,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结合贮存、运输、装卸需求,配备标识标牌,并落实喷淋、覆盖等防尘举措。施工中产生的工程渣土,结合土方回填要求,规划设置渣土暂存场地或者消纳场地,落实防尘和安全措施。施工产生的泥浆应当排入泥浆池集中堆放。引导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对装修垃圾进行分类,袋装化、捆扎化投放。严禁将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
6.规范拆除垃圾处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强化施工监管,督促施工单位在拆除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属地城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在拆除工程结束后30日内,将拆除垃圾全部清运完毕,同时落实防尘降尘举措。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联合资源化利用单位,对拆除垃圾优先使用移动式处理设备实行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及时运送至资源化利用单位。城管部门要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拆除垃圾处置情况进行全流程监管。
7.规范装修垃圾处理。各地应当建立健全装修垃圾收运处置体系,进一步明确装修垃圾收集管理主体责任,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区域(含居民小区、沿街商铺、商业综合体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收集、暂存装修垃圾;未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区域,由所在街道(乡镇)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置装修垃圾暂存场所。暂存场所应当符合防尘控尘要求,可以采用移动式收集箱体或者临时收集房。鼓励从事装修垃圾收运的单位配备专门的装修垃圾运输车辆,逐步推广装修垃圾预约收运,方便市民投放、提高收运效率。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装修垃圾产生者应当承担装修垃圾运输和处置费用。装修垃圾运输、处置费用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要求,由装修垃圾的产生者与服务提供者综合运输、处置成本和当地实际以及民生需求,协商确定。
8.推行信息化监管制度。推进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等信息系统建设,统一纳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共享等方式实现建筑垃圾从源头产生、中间收运到末端处置的全过程数字化闭环监管,确保全程可溯、责任可诉。推行建筑垃圾联单化管理制度,实现产生、运输、处置全流程闭环可控。探索建立建筑垃圾产生与处置利用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完善、公开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资料信息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规范化处置量、资源化利用量等信息。
(三)促进资源化利用
9.强化利用和处置单位管理。各地要统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规范化处置单位建设;督促利用和处置单位严格落实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要求,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降低扬尘、噪音污染风险。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聘用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具备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筛分等机械以及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保持车辆冲洗、称重计量、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
10.大力推广再生产品应用。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形成工作合力,将符合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品质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材等推荐目录,定期发布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名录及其再生产品目录、价格信息等。
11.落实政策扶持。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要研究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再生产品应用扶持政策,切实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消纳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鼓励在合法合规条件下,探索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模式。
12.加快技术研发。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商务等部门要按照高新技术和适宜性技术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着力在贯通产学研用上与高校、科研机构对接,在资源深加工、延伸产业链、提高附加值上加强关键工艺技术研发,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的提质增效。
13.培育示范典型。鼓励引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延伸产业链,参与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以及后端再生产品的研发、深加工,提升再生产品附加值,培育一批具有较高技术装备水平和较强产业竞争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单位,发挥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市场引领等方面的带动作用。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市、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组织领导,相关部门依据本意见制定具体推进举措,进一步分解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分工,认真组织实施,不断健全政府统筹协调、条块协作、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职,凝聚工作合力,共同推进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二)强化指导评价。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利用单位的指导力度,引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提升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水平。
(三)强化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平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做好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有效普及建筑垃圾分类收运处置知识,增强市民资源节约意识和环保意识,提高社会各界参与、支持建筑垃圾收运处置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